《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注冊辦法另行制定。”
三、刪去第九條。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五、第十二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出營業范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Page_Split$
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十一、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2001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部長 俞正聲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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